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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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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二次审议了《山西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二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修改。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zw@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14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
(2021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山西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应当建立政府推动、社会实施、公众参与、专业运作、强化监管的工作机制,促进慈善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的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慈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税务、广播电视等与慈善事业发展有关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将慈善活动开展情况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慈善组织的登记和认定,依照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慈善组织实施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需要购买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慈善组织购买,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
  第十条 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慈善组织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和往来票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根据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对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初创期的慈善组织提供办公场地、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提升和加强慈善组织发展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慈善组织从业人员职称评定、薪酬管理、社会保险等相关制度。
  慈善组织应当科学设定内部薪酬分配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薪酬标准。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薪酬列入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和协调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强化慈善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发展,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表彰激励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星期为“山西慈善宣传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公益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加强慈善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慈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设立慈善专栏,宣传慈善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创作慈善文化艺术作品,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营造慈善氛围。
  第十八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传播慈善知识,传授慈善理念,培育慈善意识,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建立慈善人才培养基地和实习实训基地,培养慈善专业人才,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研究和探索金融资本支持慈善事业发展路径,创新公益慈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为公益慈善资产提供保值增值服务。
  倡导金融机构为慈善捐赠提供金融绿色通道等服务。
  支持慈善组织为慈善对象购买适合其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慈善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评估等机构在为慈善组织提供相应服务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建立多样化的捐赠渠道,完善捐赠服务,方便捐赠人进行慈善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为开展慈善活动以及慈善有关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
  第二十四条 达到一定评估等级的慈善组织以及有良好捐赠记录、在扶贫济困等领域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上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鼓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方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虚拟形式开展捐赠。
  第二十七条 鼓励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设立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在本组织、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设立慈善信托或者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兴办的学校以及为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社会服务的场所,其生活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通过公益捐赠、设立基金会、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鼓励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采取冠名、资助等方式,支持学术研究机构、慈善组织等合作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和慈善文化宣传。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具有服务专长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慈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其家庭,遇到困难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慈善行业组织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慈善组织使用捐赠票据和往来票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将其基本登记信息、年检信息、评估信息、奖惩信息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慈善组织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慈善组织在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审慎选择,购买与本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慈善组织不得直接买卖股票、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以及投资人身保险产品等。
  第三十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目的、募捐款物用途、募捐的起止时间等募捐情况以及募得款物的管理费用、保值增值服务等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违法开展公开募捐以及慈善活动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八条 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求助所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求助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告知该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并代为接受捐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求助人发布求助虚假信息,骗取慈善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对求助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或者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并代为接受捐赠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慈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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