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浏览
切換到繁體版 网站支持IPv6
吕梁市集中供热条例
【打印】

(2023年9月1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节能、环保,促进城乡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障安全、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建设资金,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能源、财政、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等给予热费补贴。

第七条  鼓励引导多元投资主体和各类社会资本,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科学配置、节能减排、远期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或者空间。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或者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集中供热管网;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集中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集中供热设施由政府确定的主体负责建设。建筑区划内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自建房用地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集中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能耗要求。

新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换热站的,换热站应当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当以热用户为单位,安装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选用的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需要与供热单位的管理系统相适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供热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二次加压设施应当移交供热单位统一运营管理,相关运营维护等费用纳入供热单位经营成本。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备设施、专业人员、资金和能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单位在其供热区域内的热负荷与供热能力不适应时,由授权的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二)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四)建立热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实行定期检测;

(五)定期检定供热计量装置,检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

(六)按照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和标准,组织安全生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合理诉求;

(八)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照供热需求和运行参数确保供热质量,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需要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费收取按照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或者热计量收费。自建房按照热计量收费方式收取热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核定的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供热单位收取热费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费或者限制用热;

(二)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三)向热用户收取二次加压费用。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且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建筑区划内的供热配套设施、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者气堵、物堵不畅通;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三)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

(四)非供热单位故障造成供热中断;

(五)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

(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测、检修、抢修;

(七)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八)擅自改造室内或者室外相关供热设施;

(九)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特许经营授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供热设施存在明显的供热中断风险的;

(三)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七)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义务的;

(八)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九)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大面积热用户室内长时间温度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和安全的情形。

实施应急接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可行性缺口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运营成本高于热费价格、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等,保障供热正常稳定运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供热运行成本进行监审。

第二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对集中供热实行远程调控、统一管理,并接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热用热数据的共享和综合应用。

鼓励供热单位采用“一站式”办理和“互联网+”服务模式,提高供热服务效率。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实施年度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申请人,应当在每年9月1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用热建筑符合下列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一)属于合法建筑;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

(三)在集中供热能力保障范围内;

(四)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

第三十条  用热面积、用热性质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当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需要暂停用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为热用户办理暂停供热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正常用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暂停用热:

(一)非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首个供热期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供热配套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暂停供热的期限为一个供热期,暂停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础热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价格和计费办法,于供热开始之日十五日前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交费公告,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采取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费交纳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供热管网;

(二)擅自增加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三)擅自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

(四)锁闭管道井;

(五)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加装水泵和换热器;

(六)擅自安装、调节、移动、拆除、破坏、启闭供热分户控制阀门或者热计量装置;

(七)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八)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面积核定和热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检测检定机构进行认定,异议成立的,由责任方承担费用。

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照故障日前五日的平均值计取。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投诉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再次测温确认。

因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室内测温、核定用热面积、检修供热设施,应当采取张贴公告或者电话通知等方式告知。工作人员进入室内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有权对供热收费、供热质量、供热设施管理、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查询或者投诉。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对查询事项应当即时答复,对投诉事项应当在五日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建筑区划内二次加压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其他供热配套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全体业主负责。

(三)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非住宅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供用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

第四十条  每年9月30日之前,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确保供热设施安全按期运行。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集中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重要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排放污废水、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线杆、栽种深根性植物;

(四)堆放垃圾、杂物,挖坑、打桩、钻探、顶管、爆破;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安装其他设施;

(六)进行危害河道内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的意见。施工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供热应急预案,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热安全事故、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消除隐患,并按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实施紧急抢修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在抢修施工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热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拒绝为符合供热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热用户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热用户有损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安装其他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供热设施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集中供热设施:是指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

(三)供热配套设施:是指建筑区划内除热用户室内以外由全体业主共有的供热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