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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跨国收养相关工作,我部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  政  部

2026年4月15日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

收养继子女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的有关文件。

第五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外国人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或者主管机关同意被收养人入境入籍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中国境内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还应当提交中国境内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六条 收养继子女,外国人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四)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或者主管机关同意被收养人入境入籍的证明。

第七条 送养人应当向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

被收养人是收养人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被收养人系收养人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证明,被收养人患有残疾的,还需提交残疾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单方送养的,除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外,还应当提交另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优先行使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一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除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外,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效裁判文书,并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三)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均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除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外,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生父母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提交生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生父母可能严重危害被收养人的证明,以及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送养人为被收养人监护人的文书,并征得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同意。

(四)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除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外,还应当提交其生父母死亡的证明,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送养人为被收养人监护人的文书,同时还应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五)被收养人为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的,除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外,还需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裁判文书,同时还应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第八条 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继子女的,送养人除应当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交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如果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一方死亡,与外国人结婚一方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的死亡证明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一方的父母不优先行使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第九条 被收养人是中国内地居民,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人除应当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提交被收养人非中国内地居民的生父或者生母的证明材料:

(一)生父或者生母的有效身份证件。生父或者生母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供有效护照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生父或者生母为华侨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生父或者生母为港澳居民的,应当提供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和身份证。生父或者生母为台湾居民的,应当提供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和身份证。

(二)经过公证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和生父或者生母签署的同意送养子女的书面意见。生父或者生母为外国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和同意送养子女的书面意见应当经过所在国有权公证机构公证;生父或者生母为华侨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和同意送养子女的书面意见应当经过所在国有权公证机构公证;生父或者生母为港澳台居民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和同意送养子女的书面意见应当经过港澳台地区有权公证机构公证。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相应的认证手续。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将送养人、被收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及死亡、下落不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生父母可能存在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实,并运用全国打拐DNA数据库比对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中国收养组织结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转交的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对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按照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的,按照《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规定,需要征求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意见的,中国收养组织应当征求其是否同意收养的意见。收养人所在国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收养人发放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收养人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中国收养组织将原因告知外国收养组织,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收养人应当亲自来中国境内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来中国境内办理收养手续,一方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前来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委托方所在国有关机构公证和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收养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收养协议订立后,收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五条 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本人的护照等身份证件。

送养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被收养人年满八周岁的,应当现场询问和记录被收养人意见,并由被收养人签字按手印。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外国人来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放收养登记证书,并要求收养人签订确保全力养育照护儿童的承诺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八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8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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