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部门:
《孝义市文明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孝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孝义市文明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吕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病犬,查处违规养犬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犬只管理信息共享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免疫工作,公布犬只免疫网点并组织免疫网点对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免疫登记、发放犬只免疫证;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携犬出户不及时清理犬粪、违法占道经营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经营性诊疗机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登记和犬只经营活动中虚假宣传的查处工作。
行政审批、财政、民政、文化旅游、广播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地区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将养犬管理纳入管理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区域内所养犬只造册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预防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工作,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养犬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培训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种狂犬疫苗,免疫网点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常住户口、居住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住所。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责任书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明确有关文明养犬的责任事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养犬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失踪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的;
(三)犬只死亡的;
(四)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留场所或者重点管理区以外饲养的。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公告。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和经营禁养名录内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除外);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三)虐待犬只,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在楼道、通道、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饲养犬只;
(七)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人员密集等公共场所,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八)其他违法养犬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二)用牵引带牵领或装入笼内;为犬只佩戴犬牌、口嚼或者嘴套;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短牵引带,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期,征得电梯内其他人的同意;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五)不得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六)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随意丢弃、掩埋犬只尸体;
(七)其他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以外的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饲养条件的人或者犬只收留场所饲养。
第二十五条 死亡犬只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六条 出售的犬只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
第二十七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收留、认领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辖区内养犬管理的需要设置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收留下列犬只:
(一)申报失踪的犬只;
(二)弃养或者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依法扣留、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留场所对收留、救助的犬只进行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造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失踪的犬只,犬只收留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犬只收留场所认领。
第三十条 收留场所的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活动,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名录内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根据《吕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养犬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养犬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吕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外出,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的,根据《吕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粪便的,根据《吕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军用、警用、科研、动物园、演艺团体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解读链接:【图解】市公安局关于对《孝义市文明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政策咨询:孝义市公安局 治安大队 0358-7633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