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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对《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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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三处 郭晓娟
  联系电话:0351—6922123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编:030006
  邮箱:guoxiaojuan919@163.com
 
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调整范围】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保护原则】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系统保护、生态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修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湿地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湿地保护面积、湿地保护率等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制度体系。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统筹湿地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与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调查、监测、执法等信息进行共享。
  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公民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支持奖励】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和湿地修复的先进技术。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十一条【保护类型】湿地保护采取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湿地公园条件】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具有一定规模和保护价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国内或者省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或者示范性;
  (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越冬地和迁徙停歇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且保存完好的湿地生态系统;
  (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景观;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或者宣传教育价值的湿地;
  (六)具有其他重要保护价值的湿地。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材料提交】申请建立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反映拟建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拟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
  (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设立程序】设立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直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湿地由其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属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出具审核意见。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湿地公园的撤销或者范围的变更按照设立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生物资源保护】候鸟栖息地和水生生物繁殖场所、洄游通道等湿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特定的季节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活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烧荒;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在湿地内组织实施改变湿地属性的开发性活动。
  第十九条【湿地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的修复工作,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
  第二十条【修复主体】湿地修复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限期修复。
  因历史原因造成生态破坏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的湿地,经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第二十一条【修复措施】湿地修复可以运用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采取退耕还湿、退养还湿、退牧还湿、建立人工湿地等方式,修复已退化的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生态补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对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第三章 湿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科学评估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总量管控】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确定全省各设区的市湿地面积管控目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分级管理】湿地按照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重要程度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二十六条【重要湿地认定条件】湿地面积20公顷以上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认定为重要湿地:
  (二)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鸟类集中繁殖地、越冬地、迁徙停歇地的湿地;
  (四)鱼类等水生动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的湿地;
  (五)省内主要河流及其一级支流源头的湿地;
  (六)重要水源地和泉域重点保护区的湿地;
  (七)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第二十七条【建议名单】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省级湿地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纳入重要湿地的建议名单。
  第二十八条【重要湿地信息确认】建议名单内的重要湿地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省直单位管理的由其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的信息应当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范围界线、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管理机构等。
  第二十九条【重要湿地公布】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将重要湿地信息确认结果反馈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确认结果和专家评估意见,提出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重要湿地界限】重要湿地的认定,不改变区域内土地所有权、管理权和机构的隶属关系,应当与原湿地保护区、湿地公园或湿地管理区的范围和界限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一般湿地】一般湿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认定;省直单位管理的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认定结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占用湿地】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因生态修复、国防工程、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与有关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占补平衡】工程项目占用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或者建设相同面积和质量的湿地,达到占补平衡。
  第三十四条【湿地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空间调查工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属性调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湿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湿地动态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湿地生态状况和利用情况的评价,根据监测评价结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生态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具体补偿办法,对湿地保护主体付出的生态保护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执法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和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湿地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自然保护地周边产业布局、建筑风貌、开发建设强度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加强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取用水监管】经批准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用水需求,不得永久性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四十条【外来物种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监管,发现危害生态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约谈制度】省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约谈制度,对湿地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费用一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恢复湿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项目单位承担,可以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截断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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