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5年7月1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智云 方晓燕
联系电话:0351-3802162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6月18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和保存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和建设书香山西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发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系统谋划、统筹发展,服务均等、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事业的领导,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经费包括设施、设备、人员、文献信息资源、古籍保护、运行与维护、总分馆建设、免费开放服务等方面的费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脱贫地区、欠发达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发展。
公共图书馆学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学术交流和业务研讨。
第七条【社会力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以及资助项目、赞助活动、参与运营等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宣传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宣传,引导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提高公共图书馆的知晓度、影响力和利用率。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纳入公益宣传内容。
第九条【表彰奖励】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条【规划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状况,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设立公共图书馆,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独立馆舍的公共图书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1】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资源、工作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确保正常运行。
公共图书馆与其他设施合建的,应当有独立分区,符合公共图书馆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2】依法批准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依法进行原址重建或者迁建。重建或者迁建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筑面积、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等指标不得降低。重建、迁建的应当先建设或者安排过渡馆舍。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绿化、电信网络等安全、卫生和环境条件,优化公共交通路线,将公共图书馆标志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
第十四条【流动设施】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村(社区)和偏远地区配备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等,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五条【岗位要求】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技术职称和工作经验。省、设区的市级公共图书馆馆长和副馆长中具有图书馆学及其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占百分之五十以上。县级公共图书馆馆长和副馆长中应当有图书馆学及其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以及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并开展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总分馆制建设】本省公共图书馆实行全省域读者证一卡通、文献通借通还、数字资源共建共享、联合阅读推广的总分馆制。
省级公共图书馆为中枢馆,是全省地方文献收藏中心、联合编目中心、古籍保护中心和总分馆协调协作中心,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总分馆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统筹指导总分馆体系的建设和运行。
设区的市级公共图书馆为中心馆,负责本行政区域总分馆规划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运行和维护、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数字资源服务等工作,协调总分馆体系互联互通。
县(市、区)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分馆和基层服务点业务辅导、人员培训、图书资源配送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图书馆为分馆,按照总馆的工作安排和服务标准提供基本服务,指导村(居)图书室等基层服务点开展工作。
鼓励其他类型图书馆加入总分馆服务体系。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七条【法人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和运行法人治理机制,吸纳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读者参与公共图书馆管理。
第十八条【文献藏量】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健全馆藏体系,兼顾纸质、数字和其他信息资源,馆藏文献总量和年新增馆藏文献量符合国家及本省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文献采购】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文献信息,加强跨区域、跨系统纸质资源协调采购和数字资源联合采购。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文献信息采购咨询制度,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图书交存】省内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两册(套、件)正式出版物。
省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凭证,定期编制正式出版物交存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图书捐赠】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出版编印的各类出版物和资料。
公共图书馆应当对捐赠文献做出评估,选择纳入馆藏,并出具捐赠凭证。
第二十二条【地方文献收藏】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地方特色文献阅览室,系统收集山西地方文献信息,加强馆藏文献整理研究,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地方文献收集和保护工作,将其出版、编印的文献资料及时移交所在地公共图书馆,纳入公共图书馆的馆藏体系。
第二十三条【文献利用】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新纳入馆藏的文献信息及时加工、整理、排序,提高馆藏文献信息利用率。
公共图书馆应当及时清理不适宜的文献信息,对确需处置的馆藏文献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古籍保护】省级公共图书馆负责全省古籍普查和古籍保护业务指导工作。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古籍保护、开发和利用,开展古籍普查,建立分级分类保护制度,改善古籍保管条件,培养古籍保护人才,传承古籍修复技艺,推进古籍数字化建设,整理出版古籍保护成果。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设古籍人才培训基地,开展古籍保护研究。
第二十五条【安全管理】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运行安全管理制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消毒、数据和网络安全等设施设备,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依法采取部分开放、预约限流、线上服务、闭馆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六条【基本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文献信息的查询、普通书刊借阅、普通参考咨询;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的开放;
(三)公益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社会教育活动;
(四)提供饮用水、无线网络接入等便民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文献信息复制、文本打印、专题信息咨询、历史文献底本提供、古籍修复寄存、传统文化体验、文创产品销售等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开放时间】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开放时间作出安排: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六小时;
(二)设区的市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小时;
(三)县(市、区)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三十五小时。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开放时段、开放空间和服务范围。
鼓励公共图书馆根据社会公众需求和自身条件,提供错时、延时服务。
第二十八条【少儿阅读服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完全独立的少年儿童服务区域,服务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有条件的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设施设备、文献信息,开展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在寒暑假期间,可以延长少年儿童阅读服务时间。
第二十九条【特殊人群服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阅览专区或者专座,提供阅读辅助设备,畅通电话预约、人工预约等渠道,提供人工辅助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提供适合残疾人需要的文献信息,配备无障碍通行和阅读专用设施设备,提供无障碍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对行动不便的残障读者提供上门借阅服务。
第三十条【信息公开】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重要事项、年度报告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公告。
第三十一条【数字化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推动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开展智慧化应用场景体验服务,提升服务水平。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研究和开发特色数字阅读产品,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互联网、新媒体、移动终端等载体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全民阅读活动】公共图书馆应当立足馆藏特色和资源优势,打造阅读推广活动品牌。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世界读书日、图书馆服务宣传周、全民读书季、传统节日、重要节日和重大纪念日开展主题宣传活动。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与公共图书馆合作开展阅读推广活动。
第三十三条【新型阅读空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公共阅读空间建设,开展图书阅读、艺术展览、文化沙龙等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新型公共阅读空间成为公共图书馆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鼓励公共图书馆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文化创意空间,开展创意制作、培训、体验、展览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联合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学校、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联合开展馆际互借、文献传递、参考咨询、数字资源共享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文化馆、档案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商场、景区景点、书店等建立联动机制,通过场地共用、资源共享等方式,联合开展阅读推广和社会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学术交流、文献信息交换、数字资源建设、联合书目编制等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五条【文旅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拓展旅游公共服务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旅游地图、旅游指南等服务。
公共图书馆通过组织研学活动、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与景区共建阅读空间等方式,推动公共图书馆服务与旅游公共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志愿者招募、培训、管理、评价和激励工作,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阅读推广和读者服务等志愿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
第三十七条【读者权利】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获取信息和知识;
(二)免费、平等获得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
(三)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四)向公共图书馆或者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读者义务】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的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尊重知识产权,依法利用文献信息;
(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制度。
违反上述规定,丢失借阅图书、破坏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的应当照价赔偿;未按照规定时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的,按照约定交纳违约金;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考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做好绩效考评。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读者意见建议反馈受理和主动征询机制,定期开展读者满意度调查。在馆舍显著位置设立读者意见箱(簿),公开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收到意见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或者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人员或者投诉人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